人无德不立,国无法不治。道德是人们心中的法律,法律是成文的道德。法律与道德对于社会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两种重要的调整机制,共同维护人类社会关系稳定、和谐发展。结合现实谈谈你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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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信息与数字技术1班 赵瀚翔 1753131
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马克思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 这一论断不仅深刻地概括了道德的本质特征,而且指明了道德与法律的根本区别。从性质上看,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精神的自律”,它包括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正义与非正义等观念形态,也包括与这些观念相对应的伦理行为规范。道德的规范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而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具体而言,它是由国家机关根据占社会领导地位或主导地位的阶级意志而采用规范形式制定的,同时又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即法庭、警察、监狱等来保证施行的。所谓法制即是上述法律规范体系及有关的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一系列环节的制度。以上说明,在社会规范系统中,法律与道德是两个并列存在的对立面的统一。就其生成形态来说,法律主要是一种制度形态的上层建筑,道德主要是一种意识形态 的上层建筑,它们在基本内涵、表现形式、调控方法等方面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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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仅表现为对立面的排斥,而且存在着对立面的过撞与转化。正如恩格斯所说的那样,“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法律与道德的交叉与渗透,有两个重要表现:一是法律意识与道德观念具有同一属性而相互联系,二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控范围有所重叠而相互包容。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反言之,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的问题。不过,从规范作用的范围来看,法律与道德对人们行为有着不同层次的要求。前者一般只能规定最起码的行为要求,而后者可以解决人们精神生活和社会行为中更高层次的问题。例如,道德可以要求人们“毫不利己,专门利人”,而法律只能规定人们不许损人利己或损公肥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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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是两种不同属性的行为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尽管两者手段不一,但其功能却相互补充。道德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和诱导,其实现方式主要依靠舆论督促、内心修养和习惯驱使,因而道德在社会职业和家庭生活中影响广泛而深远。但道德也有局限性,它对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而法律则不然,它明文规定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既有引导、推动作用,更有惩戒、防范作用。但法律并非万能,其设定的“中人”(即一般人)标准不同于道德倡导的“圣人”标准,因此对虽“缺德”而不犯法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他律约束作用与道德的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补充和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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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影响和作用。为了治国安邦,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我们必须坚持两手抓,既抓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又抓道德建设,坚持精神文明。在这一系列的问题上,我们要运用唯物辩证法的观点及系统论的方法,反对片面夸大或缩小任何一方作用的论调,反对将两者割裂对立或混为一谈的观点,对法制建设、道德建设以及两者的协调发展作出科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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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和经验表明,法令行则国治国兴,法令弛则国乱国衰。保持国家稳定和社会安宁,最根本、最靠得住的措施是实行法治。这是因为,法律最具稳定性、连续性,不会因领导人的变动而变动,不会因领导人注意力的变化而变化;法律最具统一性和唯一性,规范明确,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最具权威性,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愿望、党的主张、国家的意志。依法治国的这些特性是其他方式不可替代的。因此,在实现国家职能、管理国家事务与社会事务、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法制的主导作用是不容怀疑的。但必须注意的是,强调依法治国,并非将其与道德建设对立起来,采取非此即彼的形而上学态度。法制建设需要接纳道德的要求,寻求道德的支持,依靠道德的辅佐。我们强调法律至上,但并非主张法律万能,忽视道德建设。应该看到,在一些西方国家,由于整个社会调控体系对法律过分强调,导致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削弱,出现了过度依赖法律的“社会法律化”现象和道德冷漠的“吉诺维斯“综合症”,从而造成西方国家一边是高度的法律化,另一边却是道德沦丧的结局。对此,我们应引以为戒。 道德建设与“泛道德主义”。如同法制在治国方式中的地位一样,道德对于精神文明有着同等的重要意义。精神文明的核心是思想道德,这就是说,全民族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最终目标,同时,社会主义思想道德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性质和方向。道德建设在精神文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其他范畴无法取代的。从“国治”的意义上看,法治是治国的根本方式,但德治也是治国的一个条件。所谓为政不得不用道德,不以德即乱,道德教化是治国安邦的基础。就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说,法律离开道德就可能变成恶法,法治离开道德就可能失去必要的社会条件。但是,在强调道德上述作用的同时,还必须正确把握法治实践中的道德定位。在立法中,应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和道德标准,以适当方式使某些道德规范法律化。法律对道德规范的确认和转化固然十分重要,但我们切不可将其泛化,滑向立法伦理主义,将一切道德规范法律化,从而导致法律对良心、思想的恐怖统治;在司法判决中,由于立法已对道德予以充分考虑、筛选和吸纳,就应当避免道德标准对司法判决的介入,不能用道德标准代替法律标准或是兼采双重标准。司法活动中的泛道德主义,将对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处理法律纠纷带来负面影响。
17空间一班 曹依婷 1753102
道德是人们心中的法律,法律是成文的道德。法律与道德相互促进与融合的成熟形态,即表现为法律信仰与法治观念,亦即形成法律至上的规则意识,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法治成功的内在标志,是法律被民众所普遍尊重和信仰,而不是畏惧、忌惮法的强制力,即通过润物细无声的方式,于日常社会生活之中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引导并赢得“人心”。具体地说,一是通过教育和教化,将法治观念和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并加强多层次的普法宣传教育;二是提高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增加面向基层的法律服务供给,让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真实地感受到法的存在;三是引导广大民众善于利用法律化解矛盾和维护正当权益,享受懂法、守法成果,感受法治阳光,从而认同法律蕴涵的道德标准和价值判断。如此,法律将不只是纸上的条文,而成为每一个公民内心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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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治国方略的法律与道德,究竟是“以德去刑”,抑或是“不务德而务法”,或者是“法德轮换”以至“法德合流”,在中国历史上曾经引起长期的争鸣。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偏重“德治”,强调“德主刑辅”。孔子认为“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他希望通过“德治”、“礼教”去掉刑杀”,达到“无讼”的境地。法家倚重“法治”,主张“以法为本”。韩非子在《显学》中这样写道:“威势之可以禁暴,而德厚之不足以止乱”。他认为,只有实行严刑峻法才能止奸,才能防止违法犯罪。儒家重视“德治”,法家重视“法治”,各有其合理的积极因素,可供我们借鉴;但儒家的轻法思想和法家的轻德思想,则是应该批判舍弃的。我们应该走出传统,不能拘泥于历史上的“德治”、“法治”之争,而应赋予法律与道德以新的时代意义,坚持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的协调发展。强调两者协调发展,在现阶段并不是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等量齐观,同步发展。其理由是:第一,解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突现出来的社会问题和腐败问题,主要凭借两种手段,一个是思想道德教育,一个是法律。但法律具有主导作用,正如*同志所说的那样,“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第二,法制变革与道德观念更新,在由计划经济向甲杨经济转轨时期,表现为两种不同速率的发展过程。前者可以由国家运用政权力量和社会资源,根据规划加快速度予以推进;而后者虽可设定目标但教化过程是渐进的,使新的道德思想成为社会的普遍观念和人们的共同认识,有待于更长时期的努力。由于他律与自律的质的规定性,决定了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不可能齐头并进而保持同步。在这种情况下,两者的协调发展应是指法律与道德的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与相互推动。从一定意义上说,即是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
17空间一班 曹依婷 1753102
法律与道德相对分离的命题,既解释了在社会稳定时期,法律可以作为相对独立的系统看待;又肯认了道德与法律的作用其实难以决然剥离。但是,当命题转向治国方略,亦即究竟是“依法治国”为主,抑或是“以德治国”为要,答案当然毫无疑问地指向前者。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主次有序,依法治国是主体,以德治国为辅助,这是由法律与道德自身属性所决定的。现代法律是高度建制化的制度性事实,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和程序性特征,体现出适应现代社会的形式理性化和科层化的实践要求。相较而言,道德治理则可能陷入混沌的非技术化、非建制化和非程序化状态。总体来说,在当代复杂社会形态下,道德治理难以独自构成一种“治式”,无法提升至治国方略的层次。此外,法律的“自创生”和“自我复制”特性,使得法律移植比道德移植难度小,因而也更有利于不同国家间互相借鉴。
需要强调的是,“法主德辅”绝非否定道德的作用,而仅仅是指在治国方略的层面上,法治更适合作为主体,也更应该成为主体,而以德治国是建构法治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战略。换句话说,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既是互为支撑的结合,也是主次有序的结合。法治是良法之治,法律与道德相对分离,法治与德治主次有序,但我们的认识和实践并不止步于此,而是为了最终获得更高层次的复归,形成良法善治的辩证统一体。可见,道德与法律从历史上的浑然一体,到近现代的相对分立,再到与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相辅相成,是一个“正反合”的辩证发展过程,是在不断扬弃中获得“统一”的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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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由于立法工作的不断加强,我国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广泛,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日益起到有效的规范作用。对于法律这种行为规范的形式和规范作用,人们产生了一种崇拜的心理,似乎任何问题都可以由法律来解决,试图把法律变成控制社会这架机器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可以机械地发挥作用。而社会发展的现实告诉人们,法律不是万能的,在强调法律作用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道德的作用,最典型的就是社会诚信的培养,法律可以制裁不诚信行为,但诚信风气的形成更多地要靠长期的道德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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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是立法内容的重要渊源,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和道德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道德都要规定在法律中。应当看到,法律和道德的调整范围不完全相同,道德的调整范围几乎涉及人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法律制定得再多,也难以包罗道德的一切规范。况且,社会生活中的许多问题,如人们的思想观念、亲情关系等,法律不仅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可操作的模式,而且如果都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也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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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不可否认传统的道德观念受到了冲击和挑战。在社会巨变中,当新的道德观念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之时,人们往往在道德领域中会感到无所适从,于是出现了道德的暂时“滑坡”现象。这时,法律应当对社会主流道德的性质、内容和发展方向予以规定,在法律中体现国家对社会主流道德的提倡。这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要求一些有不道德行为的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例如,婚姻法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刑法规定了虐待罪、遗弃罪等;另一种是明确对社会主流道德的提倡,例如,宪法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等等。法律通过对一些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的禁止、惩处,和对社会主义道德的明确提倡,来促进社会主义道德的产生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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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执行,不仅要靠国家强制力,而且要靠说服力,这种说服力基于人们内心的信赖。如果人们认为法律规定符合其认同和信仰的道德规范,他们的心中就会信赖该法律规范,从而自觉地去遵守;如果通过社会舆论和教育,在人们的内心形成了守法的道德习惯,社会成员就有了对法律的自觉信仰与普遍认同,法律就能够得到一体的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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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所禁止或许可的也为法律所禁止或许可。如在日常生活中,*、*、欺诈等行为是违反道德的,在法律上也是禁止的;而诚实信用、见义勇为、尊老爱幼等都是道德上赞许的,法律上也是许可的。道德上不许可但是法律上是许可的。例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法律是许可的,但却是道德所不容的。道德许可的,但法律上是不许可的。复仇,在法律上是禁止的而在道德的层面上却是许可的,甚至是有意义的。一般来说,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道德可以作为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可以从价值上指引法律;而法律则可以校正道德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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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认为:“道德与法律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与法律作为人类规范世界的两个维度,在社会生活中有共同的经济基础,担负着共同的社会任务,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共同有效地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分为纵向联系和横向联系。所谓纵向联系,是指它们和其他社会现象间的共同关系。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都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因而它们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必然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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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出自国家而道德来自社会,两者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法律较之道德更具有确定性、普遍性、完整性、国家强制性等特点,必然在调整社会关系起着主导地位作用。但法律的作用亦具有其局限性,法律作为一种国家强制力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有自己的调整领域,它并不能取代道德规范的作用,也不能做到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此外,法律作为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其自身的僵化性和不可避免的漏洞的存在,使它对千变万化的人类事物的调整不可能非常完美。因此,法律的局限和短促,需要道德的辅佐和补充。我们要充分利用法律和道德两种调整机制,来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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