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圣诞前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反有组织犯罪法》。按惯例,不作法条的搬运工,而且这部法律从内容来说,更接近于《X高X部关于XXX刑事犯罪的规定》,只是名称和发文单位有所区别而已;从时间上看,是这三年扫黑除恶的实践总结。所以还是很值得一说的。
1、“恶势力组织”的定义
第2条仍然延用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对“恶势力”的定义,一字不变。但这一定义过于模糊、主观化,因此2018年《指导意见》中还明确了一些具体的特征标准:3人以上,首要分子固定,经常纠集,3次以上犯罪。
而这次在法律正文中并未作具体规定,将来实践中对“恶势力”的认定,恐怕还是得按《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标准来区分是不是恶势力组织。
但更大的问题是,“恶势力”本来不是一个刑法概念,这一立法正式明确了“恶势力”在刑法中的地位。
2、申报义务
第19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这是增设了一项新的义务,与过去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不同,这是额外的限制,其实可以说是一种变相的“刑罚”。只不过它是由公安机关来决定而已。或者可以说,这一措施更接近于刑法理论中说的“保安处分”,即本身不是刑罚,而是作为刑罚的补充,以预防犯罪或再犯罪。
3、认罪认罚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这一条除了规定严格限制不诉、缓刑措施外,还规定了认罪认罚的内容。实际上也是这几年实务经验的总结,这一招确实有效。这几年的涉黑恶案件,很常见的做法就是以认罪认罚来策反犯罪团伙的中低层人员,让他们出面指证团伙高层甚至老大,所以经常看到十几人甚至几十人的涉黑恶案件里面,只有为首的几个人是坚决不认罪,后面中低层全认罪认罚了,在庭审过程中的团伙首要分子往往就是孤军奋战,其他被告人都是一片和谐。
但问题是,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判决的时候,并没有给认罪认罚的中低层人员太大的量刑利益,甚至把他们当工具人用完以后,还是一样重判,或者给的量刑建议本来就不算轻。
这一点其实很不好,如果没有给被策反的人员优待,再过几年,社会普遍认知再次形成“坦白从严”之后,这招估计又不好使了。
所以第33条就特别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确实有很重要作用的,可以从宽处罚。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可能立法本意是针对非法催收债务之类的行为,但我看到这一条的第一想法,却是觉得可以用在那些组团闹访的人员身上。
5、立案前扣押财产
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
而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说的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一条扩大了公安机关的权力。从及时止损上说,也确实有这个现实必要。但是否会被滥用,还是有待实践之后才能确定。
6、羁押措施
第30条规定了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从办案上说,确实可以防止串供,尤其是内地一些管理不严格的看守所。但更重要的问题是应该异地审判。因为这几年此类案件最严重的问题,就是为了成绩,轻易、草率地把根本算不上黑恶势力的犯罪与人员升格处理,而一旦升格,司法机关如果不继续把帽子给嫌疑人、被告人套牢,自己就容易被打成“保护伞”。从个人经验来说,由当地司法机关处理的,经常都是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怎么重怎么判;而异地审判的黑恶案件则好很多,至少一些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的罪名或情节,不会被轻率地认定。可惜的是,这次立法根本没考虑和针对这个问题作明确的规定。
7、涉案财产的认定与处理
虽然第41条规定要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但是第45条却又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犯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以往的案件中,基本上都是扣到多少财产就没收多少,根本不会去区分合法与违法、本人与家属。而且第45条的“高度可能”,实际上还是变相给了过去这种违规做法以正当性,扩大了司法权力。我相信基本不会有真的能按第41条来“严格区分”的司法机关了。此外,第四章关于涉案财产的规定,其实还可以用于涉黑恶犯罪的被告人、家属拿着违法所得去请律师的情况,将相关的律师费也作为违法所得一并扣押、冻结。比如律师在法庭上要是言辞激烈了,把他的律师费作为涉案财产扣押,估计比去司法局投诉还有效果。
8、国际合作的证据效力
第57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最高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中,对境外证据的审查要求是:第七十七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条相当于进一步明确了涉黑恶犯罪的境外证据如何采纳的问题,当然,具体操作还是要按《刑事司法协助法》进行。
9、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刑诉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017年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把范围扩大了许多,包含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内;而这次立法,更是把“恶势力”犯罪也包含在内,范围进一步扩大了。
总体上说,本次立法大部分仍然是对近三年来工作与司法文件的总结、搬运,但在部分细节上也有对现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突破,是否有效、会不会被滥用,还是有待今后的实践检验。